柘政〔2011〕31号
柘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以下称《条例》)、《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商政〔2011〕61号 )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房屋征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柘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县房屋征收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条件,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项目,应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
(一)县发改委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项目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的相关材料;
(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县城乡规划中心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结合住建、国土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办理。
第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评估价格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实 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县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及征收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及有关规定修改方案。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与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认真履行,完成搬迁。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
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为公平、公正开展房屋评估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县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前,应按《条例》和住建部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县房屋征收部门在县财政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款用于征收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县房屋征收部门监管。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柘城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执行。
附件:柘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部门职责
柘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部门职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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