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政办〔2015〕67号
柘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柘城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柘城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切实解决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城镇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2011〕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在县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实施监督。县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公安、规划、住建、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按照保障性住房性质,对原来按照廉租住房批复建设的房源,实行租售并重;对原来按照公租房批复建设的实行配租方式。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二章 申请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家庭为县城规划区内常住人口,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建设及土地复垦过程中住房困难家庭,两代(含两代)以上或4口人(含4口人)以上且最小子女10岁以上(含10岁)的可分别申请。
(三)大学毕业生及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县企业工作时间1年以上者。
(四)其他需要政府给予住房救助的困难家庭。
申请人应根据县住房保障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同意住房保障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应提供户籍、居住、工作、收入情况、婚姻等证明资料,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说明情况的,应提供相应的延伸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产业集聚区内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中申请。
第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给予登记,纳入轮候分配,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及时公开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计划入住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抽卡选房、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排序。分配对象排序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分配对象排序确定后应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军队退休干部、驻柘官兵、劳动模范,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应重新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承租。
租赁合同签订前,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按照省住房保障部门制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执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范围和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售房价格和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租金价格变化,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应与物业服务费一并收取,分账核算。
第十九条 对符合城镇居民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实行住房补贴,按照《柘城县城镇居民租赁住房补贴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投资、企业和企业参股投资等非政府投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统一管理范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股投资部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可通过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物业企业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检查、巡查及维护保养,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维修、资产管理等运营管理事项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且不得破坏建筑结构。对房屋内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七)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对应当退回或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拒不退回或逾期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对拒不缴纳租金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照租赁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
以欺骗、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
审核人:任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