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
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河南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2月22日
附 件
河南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总体改革思路,为规范全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送环节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政府定价相关规则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指导意见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乡镇公共性管道天然气(以下简称城镇燃气)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销售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城镇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由省辖市、县(市)依照政府定价有关规定进行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同一城镇燃气的配气价格、销售价格,原则上应当统一。远离主城区、配气管网独立的,可单独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销售价格。
第五条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每年5月30日前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定调价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
第二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城镇燃气销售价格,由管道天然气采购价格、配气价格、税费组成。
第七条遵循“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即通过核定城镇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和调整城镇燃气配气价格。
第八条城镇燃气企业的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指城镇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九条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第十条准许成本的核定,原则上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5%,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 年,其他资产折旧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计入准许成本。
第十一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归集城镇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有效资产为城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无形资产参照会计准则等规定核定,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第十三条配气价格按城镇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
年度实际配送气量原则上不得低于供气规划或设计指标的40%。低于供气规划或设计指标的,执行每立方米0.65元的省标杆配气价格。
第十四条 鼓励各地科学核定本地标杆价格,建立激励机制。低于标杆配气价格的,可由城镇燃气企业与用户利益共享,激励燃气企业提高经营效率、降低配气成本。
第十五条配气价格每3年校核一次。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测算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的,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六条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
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经营期超过8年的,应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三章 成本监审
第十七条对城镇燃气配气价格实施定调价时,必须进行成本监审。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开展成本监审。
第十八条核定城镇燃气准许成本,应当以此前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城镇燃气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十九条城镇燃气企业准许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其中: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及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运行维护费指由城镇燃气企业为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费用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超过与配气业务直接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5%。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配气损耗,指在配气环节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城镇燃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合理的直接财务费用等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城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城镇燃气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城镇燃气企业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与配气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
(三)购气准备金、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一条城镇燃气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资建设并共同使用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应根据气量、固定资产原值等合理核定配气成本。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辖市、县(市)主动实施,也可由城镇燃气企业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新通管道天然气的城镇,在投产运行前,应主动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在核定配气价格、建立监管规则的基础上,鼓励各地对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策,允许下浮配气价格。鼓励拥有多家燃气企业的城镇,探索放开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
第二十三条 城镇燃气的居民销售价格,必须实行阶梯气价制度。原则上以年为计价周期。
第二十四条城镇燃气居民实行阶梯气价制度。
建立三档制居民阶梯气价时,第一档气量按城镇燃气区域内80%居民家庭户月均用气量确定,执行基准气价;第二档气量按城镇燃气区域内95%居民家庭户月均用气量确定,按第一档气价的1.2倍执行;第三档气量为超出第二档气量部分,按第一档气价的1.5倍执行。
第二十五条学校、养老福利机构等执行居民气价的非居民用户,实行两档制阶梯气价的城镇,执行居民第一档气价;实行三档制阶梯气价的城镇,按一、二档气价平均水平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行城镇燃气销售价格与上游管道天然气价格调整联动的机制。当国家调整上游门站气价时,同类、同步、同向、同时调整销售气价。
联动调整公式为:城镇燃气销售价格调整额=(计算期不含税采购气价-基期不含税采购气价)÷(1-供销差率)×(1+综合税率)
相关税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采购气价调整时,由城镇燃气企业提出销售价格调整申请,省辖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审核备案后实施。涉及调整居民销售价格的,一年内不得超过2次。
第二十八条鼓励市县在城镇非集中供热区域,结合本地气候、采暖用气需求、与其它方式采暖成本及环境成本的比较等因素,保障基本住房面积采暖需求,以采暖季为计价周期,合理确定分档气量和气价,探索建立城镇居民独立采暖气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进入配气价格定调价程序后,城镇燃气企业应通过其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开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制定和调整城镇燃气配气价格时,应通过当地主要报纸、指定网站等,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居民配气价格的,必须依法履行听证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经核定的城镇燃气配气、销售价格,应在省辖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城镇燃气企业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在城镇燃气企业各营业场所醒目位置长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城镇燃气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费。各地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费用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价,不得再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镇燃气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城镇燃气企业有故意瞒报、虚报信息,未经批准进行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省辖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地城镇燃气价格行为进行管理。或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城镇燃气价格管理细则,同时抄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试行。
审核人:林友福